Baidu
map
Baidu
map
分享到:
首页 > 废止失效文件
  • 索  引 号:00817367-8/2021-07665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
  • 标       题: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人社发〔2015〕123号发布日期: 2021-08-16 16:19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已废止

QSF-2015-210008

琼人社发〔2015〕123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人事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为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6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长期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琼府办〔2014〕146号)和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发展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  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

(一)各种恶性肿瘤;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

(三)器官移植术后;

(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五)血友病;

(六)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

(七)帕金森氏综合症;

(八)高血压病;

(九)糖尿病;

    (十)精神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十一)结核病;

(十二)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

(十三)肝硬化;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五)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

(十六)血管介入治疗术后;

(十七)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十八)重症肌无力;

(十九)强直性脊柱炎;

(二十)肾病综合征;

(二十一)硬皮病;

(二十二)运动神经元病;

(二十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二十四)原发性青光眼;

(二十五)癫痫症;

(二十六)慢性阻塞性肺病;

(二十七)小儿脑性瘫痪;

(二十八)性早熟;

(二十九)小儿智力障碍;

(三十)广泛性发育障碍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参保人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须符合《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附件2)规定。初次申请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填写《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一式两份),并附本人近6个月内在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限本专科疾病)的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根据病情需要,参保人可同时申请两种门诊特殊病种。患多种门诊特殊疾病的,应按所患主要疾病顺序填报。

第六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属于《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规定的疾病,并提出治疗方案的,该医疗机构医保部门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认定。异地居住人员将申请门诊特殊疾病必备材料报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认定。未经社保经办机构认定,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连续中断治疗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如需继续治疗,须由其就诊的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认定标准中列举的相关检查报告和情况说明。连续中断治疗一年以上的,须重新申请认定。

第八条  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申请当次有效,不影响其他病种的认定。当月已做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的相关材料由定点医疗机构在次月10日前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医保部门。

第九条  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参保人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予变更。因居住地迁移、病情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的,持已认定的《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医保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支付标准

第十条  门诊特殊病种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实行定额管理。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收费标准和所批病种。各病种的定额标准见附件1。

第十一条  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参保人使用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再先行自付10%。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支付。需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参保人如因病情需要当月住院治疗的(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除外),住院期间不能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其当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为:月定额标准按自然月天数平均,扣除住院天数,剩余天数总金额即为当月应享受门诊特殊病种医疗保险待遇金额。住院前已取药的,在出院次月定额中扣除相应的天数金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享受门诊特殊病种中含有精神病、结核病的不设起付线;只享受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的不设起付线,其余病种起付标准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指定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享受特殊门诊待遇,不设起付线。

第十六条  参保人享受两种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在其中最高一种疾病定额标准基础上增加100元

第十七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统筹支付费用与住院、门诊紧急抢救统筹支付费用合并计算,累计金额不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八条  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在指定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范围、诊疗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病种认定之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服务协议,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和违规处理措施等内容纳入协议管理,加强对门诊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已在各区域统筹区申请并获得认定的门诊特殊疾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本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区域统筹区有关门诊特殊病种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1.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

2.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3.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

附件1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定额标准

序号

病  种

定额标准

1

各种恶性肿瘤

按参保人具体治疗情况确定

2

慢性肾功能衰竭

药物保守治疗

1200元/月

血液透析

4500元/月

腹膜透析

4000元/月

3

器官移植术后

肝移植

4500元/月

肾移植

3000元/月

骨髓移植

2500元/月

4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500元/月

5

血友病

4000元/月

6

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

400元/月

7

帕金森氏综合症

400元/月

8

高血压病

400元/月

9

糖尿病

400元/月

10

精神病

350元/月

11

结核病

350元/月

12

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

600元/次

13

肝硬化

600元/月

序号

病  种

定额标准

14

系统性红斑狼疮

650元/月

15

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

肺心病、冠心病)

300元/月

合并心衰(心功能Ⅲ级以上)500元/月

16

血管介入治疗术后

术后第一年650元/月

400元/月

17

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450元/月

18

重症肌无力

600元/月

19

强直性脊柱炎

600元/月

20

肾病综合征

300元/月

21

硬皮病

400元/月

22

运动神经元病

1000元/月

23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00元/月

24

原发性青光眼

200元/月

25

癫痫病

300元/月

26

慢性阻塞性肺病

300元/月

27

小儿脑性瘫痪

2000元/月

28

性早熟

2000元/月

29

小儿智力障碍

2000元/月

30

广泛性发育障碍

2000元/月

附件2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一、各种恶性肿瘤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以下各项之一:

(1)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结果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诊断标准;

(2)因病情或身体情况不能取得病理组织学或细胞学诊断的病人,需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B超、CT、MRI、X片等)、肿瘤标记物等资料进行认定;

(3)血液学检查或骨髓检查或染色体检查等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血液系统恶性肿瘤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肿瘤的放疗、化疗、核医学治疗;

2.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疼痛治疗及中成药治疗;

3.放化疗不良反应 (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 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另行制定)。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实验室检查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检查经专科医生认定符合慢性肾脏病3期或以上的临床诊断标准;

3.对于CKD 5期病人需要血液透析治疗的,凭认定机构肾透析原始资料(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检查)进行认定;

4.对于CKD 3-5期合并严重并发症,内科保守治疗无效,必须透析治疗的,需具有肾透析资质的认定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根据肾透析原始资料进行认定。

符合认定标准第1、2条可认定,行血液透析治疗的必须同时符合第3或第4条。

慢性肾脏病的分期:

  1期,GFR>90ml/min/1.73m2

  2期,GFR 60-89ml/min/1.73m2

  3期,GFR 30-59ml/min/1.73m2

  4期,GFR 15-29ml/min/1.73m2

  5期,GFR <15ml/min/1.73m2 (或已经透析者)

 (二)诊疗范围

1.透析治疗;

2.慢性肾功能不全的并发症及原发性疾病的治疗;

3.除透析治疗外的内科治疗及相关的对症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器官移植术后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三级以上医院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诊断证明书。

(二)诊疗范围

1. 抗排斥治疗;

2. 抗排斥治疗期间并发症的治疗;

3. 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四、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一)认定标准

    1.有三级医院明确诊断的病情证明及相关病史资料;

2.相关的血液及骨髓检查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标准:

(1)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2)骨髓检查至少一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

(3)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

(4)骨髓活检等检查显示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增加;

(5)除外其他引起全血细胞减少的疾病。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雄激素,免疫制剂,造血细胞因子等);

2.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止血及控制感染等);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五、血友病

(一)认定标准

1. 有三级医院明确诊断的病情证明及相关病史资料;

2.血常规、凝血因子、APTT及其他凝血检查支持血友病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替代治疗;

2.药物治疗;

3.对症治疗(局部止血疗法、新鲜冰冻血浆、抗纤溶治疗等);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六、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 有急性脑血管病史并经CT或MRI证实;

3. 临床表现有如下症状:

(1)肢体功能明显障碍、单侧肌力3级以下;

(2)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语言障碍,吐字不清或智力障碍;

(5)其他神经功能缺损的症状。

(二)诊疗范围

1. 脑血管疾病原发疾病的药物治疗(如降压、抗凝、降脂改善脑功能缺损等);

2. 后遗症及并发症的对症治疗;

3. 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七、帕金森氏综合症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下列各项其中两项:

(1)有肌张力增强、运动减少、静止性震颤、慌张或屈驼步态四联征的两项;

(2)左旋多巴药物治疗有效;

(3)头部CT或MRI扫描等检查支持本病诊断。

(二)诊疗范围

1.抗震颤麻痹的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八、高血压病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非同日血压符合2级及以上高血压诊断标准;

(2)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3)动态血压监测或门诊病历或既往住院病史资料提示既往符合高血压诊断标准,经治疗后目前未达到高血压诊断水平,但需要长期服用降压药维持血压;心脏彩超、肾功能、眼底检查、CT等其中一项提示靶器官损害。

(二)诊疗范围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伴发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九、糖尿病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必须具备(1)或(2)条,加(3)、(4)中任意一条:

(1)有糖尿病症状(口渴、口腔发粘、多饮多食多尿等),任何时候静脉血浆葡萄糖≥11.1mmol/L及空腹血糖值≥7.0mmol/L;

(2)若无糖尿病症状,任何时候静脉血浆葡萄糖≥11.1mmol/L或空腹血糖值≥7.0mmol/L两次以上。或任何时候静脉血浆葡萄糖≥11.1mmol/L及空腹血糖值≥7.0mmol/L加上OGTT(葡萄糖耐量试验)阳性;

(3)至少有一次住院病史或近半年来使用降糖药或胰岛素的记录;

(4)有并发症。

(二)诊疗范围

1.口服降糖药和胰岛素治疗;

2.胰岛素注射针头;

3.糖尿病并发症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精神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ICD—10 国际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精神与行为障碍》相关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3.应持有精神病或精神卫生学执业资格的、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二级甲等(含)以上综合医院精神科中级职称(含)以上医师签署的精神类疾病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二)诊疗范围

1.抗精神类疾病的相关药物治疗;

2.精神障碍相关药物治疗的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治疗;

3.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十一、结核病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阳性;

3.痰结核菌涂片或痰结核菌培养阴性,但胸部影像学检查发现异常者需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临床有结核中毒症状或呼吸道症状(低热、盗汗、消瘦、咳嗽、咳痰或咯血等);

(2)胸部影像学检查符合肺结核特点;

(3)痰TB-DNA(+);

(4)经抗结核诊断性治疗有效者;

(5)肺外组织病理检查结果为结核病变者。

(二)诊疗范围

1.抗结核药物治疗;

2.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二、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 辅助检查支持;

3. 临床表现符合。

(二)诊疗范围

1. 震波碎石治疗;

2. 相关治疗药物;

3. 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十三、肝硬化

(一)认定标准

1. 相关病史资料;

2.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肝功能试验呈阳性、肝纤维化指标升高、肝活组织检查有假小叶形成;

(2)有门脉高压体征;

肝硬化病人有门静脉高压、梗阻所产生的侧支循环形成如脾肿大、脾功能亢进、上消化道出血以及因肝功能损害,凝血酶原时间延长;

(3)肝功能、凝血功能、影像学检查(B超、CT、MRI)等结果符合肝硬化的改变。

(二)诊疗范围

1.保肝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四、系统性红斑狼疮

(一)认定标准

1.有三级医院明确诊断的病情证明及相关病史资料;

2.实验室检查:如血常规、肾功能、相关免疫学检查结果符合系统性红斑狼疮改变;

3.相关的免疫学检查及狼疮细胞检查结果呈阳性。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

2.并发症的治疗;

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不良反应的治疗;

4.对症治疗;

5.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五、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

(一)风心病、高心病、肺心病

【认定标准】

1.认定机构出院证明书或门诊诊断证明书;

2.相关的病史、服用相关疾病药物治疗史、相关的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心脏彩色多普勒、X片、心肌酶谱、冠脉造影、CT检查、血液检查等符合各类心脏病的诊断。

【诊疗范围】

1.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的治疗;

2.与该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冠心病(心肌梗死、心绞痛)

1.心肌梗死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凭出院小结及以下几项中的任2项认定:

①急性心肌梗死的典型临床表现:疼痛,尤其胸骨后疼痛。可以发生心律失常、低血压和休克、急性心力衰竭。

②心电图的特征性改变和动态变化(任1项):

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ST段抬高呈弓背向上型,宽而深的Q波(病理性Q波),T波倒置。

非ST段抬性高心肌梗死:无病理性Q波,有普遍性ST段压低≥0.1mV,或有对称性T波倒置。部分患者无病理性Q波,也无ST段变化,仅有T波倒置改变。

实验室检查:血心肌坏死标记物增高并呈动态变化(肌钙蛋白I或T,肌酸激酶同功酶CK-MB)。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2.心绞痛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凭出院小结及以下①加②或①加③认定:

①典型心绞痛症状,例如典型的发作性胸痛。

②无创检查(任2项):

a.心电图(或24小时动态心电图)表现缺血性ST-T变化;

b.运动平板心电图试验阳性(缺血性ST-T变化);

c.放射性核素心肌显像(含负荷试验):缺血性变化。

③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诊断冠心病:1支或多支冠状动脉管腔狭窄程度达50%以上。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六、血管介入治疗术后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具有与心脏病相关的原发疾病的病史及相应的临床表现及体征;具有与血管相关的原发疾病的病史及相应的临床表现及体征;

3.相关的影象检查及化验结果(如心电图、彩色多普勒、X片、血液化验等)符合心脏或血管疾病的诊断。

(二)诊疗范围

1.心脏搭桥、放置支架术后药物治疗;

2.与该心脏病或血管相关的原发疾病及继发疾病的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七、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患者行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在门诊进行抗凝治疗。

(二)诊疗范围

1.抗凝、抗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扩血管的药物治疗;

2.心脏瓣膜置换术后继发病及并发症的治疗;

3.原发心脏病及危险因素的相关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期后的相关检查。

十八、重症肌无力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典型临床症状;

(2)抗胆碱酯酶药物试验阳性;

(3)血清抗AchR抗体阳性;

(4)肌电图报告支持重症肌无力。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抗胆碱酯酶药物、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

2.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十九、强直性脊柱炎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1项(及以上)临床标准和放射学标准者。

(1)临床标准:

①腰痛、晨僵3个月以上,活动改善,休息无改善;

②腰椎额状面和矢状面活动受限;

③胸廓活动度低于相应年龄、性别正常人。

(2)放射学标准:双侧≥Ⅱ级或单侧Ⅲ~Ⅳ级骶髂关节炎。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及药物不良反应的对症治疗;

2.疼痛的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期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肾病综合征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下列各项之一:

124小时尿蛋白定量、血浆白蛋白、血脂、肾功能检查结果符合大量蛋白尿、低蛋白血症;

2)有明显的肾病综合征的临床表现,24小时尿蛋白定量接近但未达3.5g/d ,需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副主任(含)以上医师签署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并根据相关病史资料、24小时尿蛋白定量、血浆白蛋白、血脂、肾功能检查等进行认定。

(二)诊疗范围

1.引发肾病综合征的原发疾病的治疗(如糖皮质激素、细胞毒药物等);

2.对症治疗(利尿、抗凝、降脂);

3.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不良反应的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一、硬皮病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临床表现或相关检查、化验符合硬皮病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如血管活性剂、结缔组织形成抑制剂、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

2.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二、运动神经元病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同时符合以下4项:

(1)慢性进程;

(2)表现肌无力或肌萎缩,伴或不伴有肌束震颤;

(3)上下运动神经元受累征象,无感觉障碍;

(4)典型神经源性改变肌电图(近2年资料)。

(二)诊疗范围

1.对症支持治疗;

2.并发症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实验室检查:如血液学检查、骨髓检查、染色体检查等符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的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激素治疗、细胞因子、免疫调节治疗、化学治疗等);

2.对症支持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四、原发性青光眼

(一) 认定标准

同时符合1加2、3、4中的二项以上

1.近一年的相关病史资料;

2.眼压升高(>2lmmHg,卧位测量>23mmHg(Goldmann压平眼压计);

3.视网膜神经纤维层缺损或视盘改变(视盘损害);

4.视野缺损(青光眼性视野损害)。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五、癫痫病

(一)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脑电图描记报告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

3.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院证明书或住院病历。

具备以上第1、2条或第3条的可认定。

(二)诊疗范围

1.抗癫痫药物治疗;

2.镇静催眠、抗焦虑药物治疗。

二十六、慢性阻塞性肺病

(一) 认定标准

同时符合以下1、2、3项:

1.有慢性咳嗽、咳嗽痰、气喘病史在两年以上;慢性支气管-肺组织、胸廓或肺血管病变的病历记录;

2.肺功能检查:FEV1/FVC〈70%,FEV1≤50%预计值;

3.X线、ECG、CT等检查排除其他疾病。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七、小儿脑性瘫痪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临床表现或相关检查符合小儿脑性瘫痪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康复治疗;

2.药物治疗;

3.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八、性早熟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二级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3.相关检查符合性早熟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二十九、小儿智力障碍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二级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3.临床表现或相关检查符合小儿智力障碍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对症综合治疗;

3.并发症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三十、广泛性发育障碍

(一)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2.二级专科医院诊断证明或一次以上的住院相关资料;

3.临床表现或相关检查符合广泛性发育障碍诊断标准。

(二)诊疗范围

1.对症综合治疗;

2.并发症治疗;

3.药物辅助治疗;

4.治疗期间及治疗后的相关检查。

附件3

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

                                           申报时间: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年龄

人员类别

贴照片处

身份证号码

个人编码

家庭住址

  省      市(县)     区      街道          社区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住院治疗医院

科别

住院号

出院日期

申报疾病

申请门诊治疗医院

病情摘要:

病人(或亲属)签名                    医师签名:            年    月    日

医院医保办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部门意见:

                                                                  (盖章)

经办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1.申请人提供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及化验结果等;恶性

肿瘤患者还应提供放、化疗方案。

 2.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社保经办机构,一份定点医疗机构。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文域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

主办: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联系方式为:0898-65338120   琼ICP备11002330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0000058   琼公网安备 46010802000388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

Baidu
map

主办: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技术支持:开普云

琼ICP 11002330 号

琼公网安备 46010802000388号

Baidu
map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