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7-8/2022-30171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成文日期:2022-12-28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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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人社规〔2022〕8号发布日期: 2022-12-28 17:24
- 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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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2〕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局:
现将《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海南省职业技能培训提质增效,健全和完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开展技能类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指导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对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对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开发局负责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和定期更新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发布和定期更新我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负责全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评估复评。
第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产业发展和高质量就业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五条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本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3)。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成立,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技能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各市县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设立权限移交同级行政审批局或其他部门的,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于登记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设立情况(附件4《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情况和变更事项等材料清单》)。符合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由市县开发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除外)。
第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办学地址、注册资金、培训职业(工种),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更换机构行政负责人,机构合并或分立,机构解散等,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或注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事项,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七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变更书面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培训机构申请合并或分立的为三个月内)对提交的材料和变更事项进行形式核查(在后期工作中应进行检查核实),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因培训机构自身原因需要更改或补充材料的时间,或按政策法规规定需要相关部门审核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审查通过的,将书面批复件抄送登记管理部门。申请人应当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机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制定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方案、原教职工及学员的安置方案,应急工作方案、预案,由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自行组织财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并妥善安置原教职工及学员。
第九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条 符合法定终止条件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按规定妥善做好原教职工和学员安置及各项善后工作。
原则上由举办者邀请决策机构成员、职业培训专家、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党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培训机构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义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或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行为,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得证书、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机构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可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得证书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和约束机制,引导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结合年度检查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办学质量评估(等级评定),评定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D级(不达标)。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质量评估指标》(附件5),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度检查和办学质量初评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送省人力资源开发局(设区的市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本市初评结果汇总上报)。
省人力资源开发局负责全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评估复评,于次年5月31日前完成复评工作,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展情况综合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信用档案和举办者、行政负责人执业信用制度。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参与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外商投资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置标准进行整改。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整改后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整改后仍不符合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3)的,移出本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原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并调整到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09〕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