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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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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1〕第176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凤 女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张 欣 男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申请人:河北文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路481号电大东配楼A区070号
法定代表人:冯韦邺 男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北文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一、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4312元。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被申请人海南分部仓库从事后勤分拣工作。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工作管理与安排,勤勉尽责。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被申请人每月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时长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21年1月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共计392个小时,工资共为7840元。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1月份工资3528元,尚欠4312元未发放。2021年2月,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康某口头通知申请人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再提供工作内容也无任何报酬。自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发放2021年1月份剩余工资4312元。为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申请仲裁,请求贵委依法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委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后勤分拣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劳动报酬根据被申请人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按20元/小时的基数计算月工资,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海口分部负责人康某以“不用再来公司上班,公司不再提供工作内容,也无任何报酬”为由,于当日口头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应发申请人2021年1月份工资7840元,实际已发放3528元,未发放该月份工资差额4312元。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吴某某打包工作上班时间登记表》《短信截图》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经本委依法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后勤分拣工作岗位,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有申请人提交《工作证明》《吴某某打包工作时间登记表》《微信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差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保管、掌握着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对于是否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其2021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的述称予以采信。结合申请人2021年1月份应发工资7840元,被申请人实际已发放3528元,未发放该月份工资差额4312元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份工资差额4312元(7840元-3528元=4312元)。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北文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河北文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吴某某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差额4312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高 辉
仲 裁 员:时晓存 陈家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