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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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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390号
申 请 人:罗 某
被 申请 人:熊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107号棕榈公寓B栋26A房
法定代表人:徐增标 男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 某
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熊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罗某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一、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2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得基本工资981.81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2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得加班工资1170元。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12月20日入职熊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与2021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130/天,周末加班200/天,于每个月15日发放工资,工资形式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发放(公司要求我们办理了平安银行的银行卡)。本人于2022年1月4日提出离职,离职原因:公司负责人徐丹丹在外欠款(包括导游,酒店,车队,同行旅行社以及个人)被欠款人找不到徐丹丹所以找到我催款因此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以此提出离职,被申请人承诺本人回家办公并支付工资但并未兑现,所以请求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以家中小孩无人带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详见《离职人员移交表》)。因其工作存在遗留问题,公司要求其回家期间继续处理完未了事项。其所称公司承诺其回家工作并支付工资事项,因无居家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作内容,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二、申请人自2022年1月4日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离职人员移交表》,就未到公司上班。基于此事实,故其所称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支付该期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说辞不足取信,请求驳回。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仲裁委员会充分考虑我公司之答辨,驳回申诉人提出的所有申诉要求。
本委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21年12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申请人的岗位为计调,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方约定“周一至周五每日17:00至19:00,加班工资100元、餐补30元,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天(含餐补),以考勤打卡为依据”。2022年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并进行业务及工作微信等用户密码移交,经被申请人部门领导签字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最后正常工作时间为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份工资。
再查明:《考勤管理制度》载明:……加班申请由个人自愿提出,须在企业微信中提交加班申请,说明加班事由,经审批通过后计算加班时长……。且申请人知悉《考勤管理制度》。2022年1月17日下午7:05分,被申请人实际负责人徐丹丹通过微信《微信昵称:“熊大da旅行海南地接8888”》向申请人发送“1月份的会在下个工资日,遗留问题配合处理好就可以,罗某。我这个人从来不会亏待认真做事情的人,你在家办公我答应的给工资,可是很多客户说都找你不回话,你这样肯定不行的”。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须知》《微信截图“熊大da旅行海南地接8888”》《离职人员移交表》《申请人打卡明细》和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计调一职,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实成立,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庭审中,申请人虽称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处于居家办公,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庭审中,申请人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但因申请人未提交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交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其向被申请人提出加班申请且经审批通过的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基于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在被申请人处上班,且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基本工资165.51元(1800元÷21.75天×2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熊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熊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罗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65.51元;
三、驳回申请人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席秋冰
仲 裁 员:左 菲 陈家宁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端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