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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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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114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请 人: 正瀚(海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3号互联网金融大厦A栋7层706房
法定代表人:苟先云 男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某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正瀚(海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22年2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陈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刚入职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518.6元(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2、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7个月的社保(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0月17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0月17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设计师岗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缴纳过社保,同时也未在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是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2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和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合理。
本委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设计师岗位。2021年4月9日,双方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载明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2个月,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2021年10月17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员工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不持异议,且有《员工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后,双方于2021年4月9日签订了书面《员工试用期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员工试用期合同》中亦就申请人的工作内容 、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申请人需接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保。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本委不予处理。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正瀚(海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祁 慧
仲 裁 员:陈家宁 高 辉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陈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