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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发文机关: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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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琼劳人仲裁字〔2022〕第402号
申 请 人:何某某
被 申请 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25层
法定代表人:刘绪磊 男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何某某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项目司机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发放日期为工作次月30日前,工资发放主要有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今还有劳动关系,申请人未离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可。
本委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司机岗位,工作内容为工地开车拉材料,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被申请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其每月均有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月工资分别为1410元、1800元、2400元不等。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海南华进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其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江苏华建海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记账凭证》《江苏华建海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工资具领表》《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一处考勤表》《海南华进记账凭证》《海南华进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海南华进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具领表》《海南华进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考勤表》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该期间申请人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制约,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电工岗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亦有申请人提供的《江苏华建海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记账凭证》《江苏华建海南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工资具领表》《江苏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一处考勤表》为证。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本委确认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双方当事人均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席秋冰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端活